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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是情节非常严重的交通事故犯罪行为,本篇交通职称论文对我国交通肇事逃逸认定标准进行分析,发现现有标注您的缺陷,并提出重构构想。《》始终坚持以科技为支撑,以科学的态度,反映和宣传交通行业的建设成果以及新技术、新经验。为适应市场的需要,更是确立了“精品期刊,服务社会”的经营理念,以争创全国核心期刊为目标,在期刊的装帧设计、选题组稿等方面狠下功夫,促使期刊上质量、上档次,走特色办刊的道路:凡的精美图片组成最佳设计版面1封面特色:2001年1月,国际书法大师陈政为本刊题写醒目的刊名,蕴涵了中国的传统艺术色彩,版面设计以全新巧妙的构思、简约的形式以及运用美学多项综合因素,构成了点、线、面与气派不凡精美图片的最佳设计组合,在作者、编者和读者之间架起一座理解、沟通的桥梁。
2008年12月14日,成都市成龙路,孙伟铭醉酒驾车先后和四辆小轿车发生撞击,造成四死一伤;2009年5月7日,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竞舟路,胡斌驾驶一辆红色三菱改装车飙车,将大学生谭卓撞死在人行道上;2010年5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里路口,陈家驾驶英菲尼迪轿车连撞菲亚特、公交车后弃车逃逸….一条条鲜活的生命就这样离我们而去,一个个幸福的家庭走向了支离破碎…. 据统计,中国每 5 分钟就有一人丧身车轮,每 1 分钟就会有一人因交通事故而伤残,每年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数百亿元;伴随一系列的调研论证工作,针对飙车、碰瓷、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增设的 “危险驾驶罪”已纳入刑法第8次修正草案。而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法律界却依然存有争议。笔者谨在本文中对交通肇事逃逸做一粗浅探讨。
一、交通肇事逃逸概述
交通管理工作实践中,不少交通参与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走了之,致使被害人得不到相应的救助而死亡,为督促肇事者及时救助伤者,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均对交通肇事逃逸做出了严格的处罚规定,以期通过行政、刑事法律的惩罚教育功能,促使国民更加尊重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进而达到减少交通肇事逃逸、确保交通事故伤者生命及身体健康等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拯救之目的。根据我国刑法,交通肇事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否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一)广义上的交通肇事逃逸,即任何交通事故发生后的逃逸;也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85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从此条款分析,“交通肇事逃逸”是当事人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实施逃逸,侵害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保护客体的行为;根据此条款规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在主观方面,当事人逃离事故现场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明知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仍然逃离事故现场。2、在客观方面,当事人必须离开了事故现场,包括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和遗弃车辆离开事故现场。3、当事人离开事故现场的主观目的必须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可以理解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却不履行法定的抢救伤员与财产、报案、承担事故责任的义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狭义上的交通肇事逃逸,即交通肇事构罪后的逃逸,也即目前我国司法解释体系方面所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3号《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注:根据《解释》规定,本条仅适用于《解释》第2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交通肇事罪)。根据此条款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可从以下两点把握:第一,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如仅是一般性的事故当事人逃逸,则只能认定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这个很好理解,因为交通肇事是过失性犯罪,必须要达到一定程度的后果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处指的“交通肇事逃逸”仅限于当事人构成符合刑法及解释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要件,侵害我国刑事法律所保护客体的交通肇事逃逸。第二,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实施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笔者认为据此规定,事故发生时虽未逃离现场,但为逃避法律后果,事后潜逃隐匿逃避调查,导致事故无法查证的这种情形完全可以纳入交通肇事逃逸。
二、交通肇事逃逸认定标准缺陷及重构
(一)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不符合法理且彼此之间存在冲突,不仅违背了很多法律原则,也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很多问题。
首先,交通肇事逃逸超出交通肇事罪过失犯罪的限定。法律根据主观恶性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划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指明知并且希望放任结果发生,过失则指应预见没预见或已预见却轻信可避免结果发生),现代刑法理论普遍认为相比于犯罪故意来说,犯罪过失的主观恶性要小,因此应“处罚犯罪故意为原则,处罚犯罪过失为例外”,即对于犯罪过失者的处罚应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且要贯彻相对从轻原则。就司法工作实际来看,“逃逸”实质上是在各种故意犯罪中普遍存在的行为,如在故意杀人、抢劫等暴力性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往往基于惧怕躲避法律惩罚而在实施行为之后进行逃跑,但我国刑事法律并未对故意犯罪中的“逃逸”做出加重处罚规定,却对作为过失犯罪中的交通肇事罪做出了“逃逸”加重处罚的规定,显然是有悖法理的。
其次,逃逸这一情节在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容易被重复评价。禁止重复评价虽未被写进《刑法》,但却是法律的基本原理之一,早已被法律界所广泛认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肇事者不履行法定义务而逃逸的,应当推定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肇事者的责任。逃逸情节已经在定责这一重要环节中被评价过,大部分情形下推定的事故责任划分较事故事实已经加重了逃逸一方的事故责任。因责任的划分对交通肇事罪与非罪有着重要影响,因此不宜在刑事办案程序中被重复评价。此外,当按照《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逃逸这一情节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情节予以考虑时,量刑时则只能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不能作为加重情节重复评价。
第三,将交通肇事逃逸按照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理,既不能涵盖犯罪主观形态,也不能达成实质平衡。逃逸后致受害人再次碾压等常见情形事实上难以对逃逸者判处刑罚。举例说明:机动车撞击一行人,驾驶人见行人倒地后未停车直接逃逸,行人后又遭碾压。若行人第一次撞击已经死亡,则只能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而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若行人第一次撞击当时未死亡,只是受轻伤,则因逃逸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的够罪条件,只能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对七逃逸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若行人第一次撞击未死亡,但已构成重伤,则要看最后的认定结果才能确定逃逸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实践中往往遇到多台车辆重复碾压,并有多车逃逸的情形出现,导致交警部门办案过程中出现定责难、举证难的问题,根据疑点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法院难以对逃逸者判处刑罚。现行法律规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只是加重情节,不是独立罪名,若驾驶员逃逸而未施加救助致使伤者死亡,因其不构成交通肇事基本犯,也就不能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来追究驾驶员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也没有其他对应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进行逃逸实质上是带有明显主观故意的一种犯罪违法行为,包括间接故意甚至是直接故意的情形(如寒冷偏僻处的野外,伤者得不到及时救助必然会受冻死亡;荒山野外弃重伤者不救,是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应视为不作为的故意犯罪,按照过失犯罪,即仅作为情节严重的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理,实际上是重罪轻罚或是把应数罪并罚的行为作为一罪处理,不仅不能涵盖犯罪主观形态,也不能达成实质平衡、罪刑相当,更无法对此类性质恶劣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此外,我国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司法解释与现行刑事法律之间存在冲突,没有实现很好的衔接。一是最高院《解释》限制并提升了刑事法律中的基本犯成立条件。解释第2条对刑法第133条的罪状表述作了变动。根据法条明示性原则,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只进行了定性而未区分程度,而对于后果也只是提出了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要求,并没有涉及死伤人数及能否赔偿等问题。但最高院《解释》为了集中力量打击重大恶性交通肇事行为,又从行为人在事故中所应负责任之比例、具体损伤情况、违规程度等三个方面作了相应规定,其实质上是限制并提升了刑事法律中的基本犯成立条件,详言之就是对刑法133条有关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成立条件进行了变相修改,实质上是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二是《解释》增加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特殊构成要件属于对刑事法律的扩张解释。在刑法中,交通肇事逃逸属于量刑情节而非犯罪构成要件,但《解释》却增加了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特殊构成要件,根据规定,本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当事人如果逃逸就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嫌疑人如果逃逸就将受到加重处罚;显然是把刑法中本来作为量刑情节的交通肇事逃逸扩张解释为另一种情况下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了,这从法学理论和社会道义上都很难说是公平的。三是《解释》中的某些内容超出了交通肇事罪罪过形式的容纳范围。《解释》第5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但是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解释》第5条规定的情形已超出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罪过形式所应容纳的范围,不仅不符合法律理论,也引起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因为这条条款支持行为人与车辆所有人等构成过失共同犯罪,按前面的分析,现行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只是一个量刑情节,怎么能将这种行为作为共同犯罪呢?所以,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逻辑混乱,与刑法的基本理论不符。
(二)以“为逃避法律追究”作为界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在认定上排除对救助行为的规定,未能完全违反立法原意,也不利于具体实践操作。
首先,我国法律对交通肇事逃逸进行加重处罚的原意是督促肇事着积极的对被害人实施救助、最大限度地实现对生命权的保护。基于对人性弱点的体谅,立法者不能期待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实施违法犯罪之后不逃逸而主动接受法律制裁,更不能期待其能够积极有效履行救助义务、或防止犯罪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尽管法律鼓励犯罪分子自首,并将自首作为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然而由于现代社会交通运输业的高度发达,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触目惊心,所以对交通肇事罪确实要严厉打击。但另一方面,立法者又不得不面对这样的现实:其一,及时施救有望将人损失降到最低。交通事故发生后,若能及时有效地施救,有望将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重伤被害人可能转危为安,公私财产可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然而,在一定时空条件下,救助重伤被害人、抢救公司财产有赖于交通肇事者采取亲自施救或迅速报案等积极行为。其二,交通事故处理也有赖于肇事者及时归案。一方面有助于落实善后赔偿,另一方面可节约大量司法资源。基于以上考虑,立法者期待交通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不进行逃逸,并履行法定的作为义务。正基于此,我国法律对交通肇事逃逸作了严格的处罚规定,以期通过法律的指导惩罚警示作用,最大限度上减少交通肇事逃逸的发生,维护交通事故受害方的利益和节约司法行政资源。
其次,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在客观上体现了重追究当事人责任忽视保护相对人人身权利的倾向,背离了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实践证明,肇事者逃逸的目的至少有以下两个:一是逃避救助伤者的作为义务,二是逃避法律追究。但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关规定,均要求肇事者只有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才能构成逃逸;而对于是否对被害人实施救助行为则不属于认定逃逸的条件,这也是民间流传“撞伤不如撞死”的根源之所在。在现行赔付条件下,肇事者在考虑自身经济利益后,很有可能会为了使自己减少经济上的负担而宁愿逃逸、致死被害人死亡,而此行为却在现行法律上不会对自身有消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