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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看懂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认定要点

罗姆尼光电系统技术(广东)有限公司、广州旌露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判决旌露公司停止销售侵犯罗姆尼公司外观设计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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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2-04 18:55 热度:

一文看懂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认定要点



罗姆尼光电系统技术(广东)有限公司、广州旌露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判决旌露公司停止销售侵犯罗姆尼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罗姆尼公司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25000元。本案分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认定要点如下:   裁判要点   1、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指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应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2、对于外观设计而言,生产侵权产品不仅包括直接的生产行为,还包括间接生产行为。即在委托加工专利产品的情况下,二者均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制造的方式并不影响制造的认定,制造的本义是产品的形成与其存在因果关系。   3、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抗辩成立时,侵权产品善意的销售者,对权利人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来源制度通过规范商品的流通渠道,使合法的市场交易行为得以避免因他人侵权遭受牵连而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帮助权利人寻找侵权源头。   一审判决结果及理由   1、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指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   应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2、旌露公司、三雄极光公司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首先三雄极光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三雄极光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鑫凯盛公司。罗姆尼公司仅以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在市场上流通为由,推定三雄极光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依据不足。仅以三雄极光公司的网页有一张名为“星享吸顶灯”的图片,主张其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依据不足。其次旌露公司亦确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于许诺销售行为,罗姆尼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   3、旌露公司提交的《广州铭亿照明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所记载的内容可认定该出库单中的产品即被诉侵权产品,由此应认定旌露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广州铭亿照明有限公司”,其合法来源抗辩意见成立。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围绕以下几方面展开:   1.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是否明确?   2.三雄极光公司应否承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应否承担销毁专用模具的侵权责任?   3.旌露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应否承担赔偿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4.旌露公司和三雄极光公司应否承担3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律意义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三雄极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罗姆尼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000元,具有如下意义:   1、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有六面视图,已经示产品的外观设计,能清楚显示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再者据另案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20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认为本案专利各视图能清楚显示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2、对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分析如下:   对于外观设计,生产侵权产品不仅包括直接的生产行为,还包括间接生产行为。即在委托加工专利产品的情况下,如果委托方要求加工方根据其提供的设计方案制造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形成中体现了委托方提出的设计要求,或者专利产品的形成是委托方参与的结果,体现了委托方的意志,则可以二者均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因此,制造的方式并不影响制造的认定,制造的本义是产品的形成与其存在因果关系。   产品的制造是市场流通之源,并不受专利法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保护。在委托制造产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委托方为产品制造者而非单纯的赚取流通利润的销售者。   法人权利独立,不代表法人责任排他。对于其子公司以其名义委托他人制造的产品,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审查义务,如果任由产品专业制造商的关联公司不分彼此,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自己的所有商业标记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标识的识别功能将无法发挥,市场将陷入混乱,制造者的侵权责任将很容易就被规避,法律重点打击侵权源头的初衷也会落空。   3、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合法来源制度通过规范商品的流通渠道,使合法的市场交易行为得以避免因他人侵权遭受牵连而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帮助权利人寻找侵权源头。该制度具有鲜明的个案色彩,需在规则之下,具体案情具体判断。   鉴于权利人罗姆尼公司起诉了产品的制造者三雄极光公司,通过本案诉讼权利人已可找到侵权的源头,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功能已经发挥,没有必要再苛求终端的销售者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   4、对于合法抗辩成立时,侵权产品善意的销售者,其不应赔偿罗姆尼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   首先,销售或许诺销售者主观没有过错且能证明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已认定三雄极光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情况下,制造者应当是维权费用的最终承担者。   最后,在现代市场经济下,销售或许诺销售者对商品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若已根据其能力尽到了注意义务,且面对权利人维权时提供了合法来源,应维护交易的安全,不宜再加重其责任,否则有碍市场经济下商品的正常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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